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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有可供执行财产 案件办理流程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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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10 19:18:18 打印 字号: | |
  为全面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案件办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执行准备

第一条 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二条 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状况发起查询申请。

第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等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线索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五条 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以下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或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支付宝、微信、京东等部门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情况;

(二)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情况;

(四)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股权结构、对外投资、主要管理人员、历史变更等情况;

(五)向税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纳税基本账号、资产负债等情况;

(六)向交通运输及车船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交通工具情况;

(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商业银行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理财产品等持有及交易情况;

(八)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情况;

(九)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询被执行人对外到期债权情况。

(十一)向其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上述调查也可发出调查令后由律师持令调查。

第二章 财产查控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准确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报告、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依职权调查确定的财产后应当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对财产在外地的应当在十日内采取控制措施。有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当及时向局长汇报。

第七条 执行人员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被执行人有关账户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及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八条 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有银行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也可以依据及时有效的原则选择网络办理。  

第九条 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执行人员应当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第十条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账户外,其他账户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下列账户不得进行冻结、扣划: 

(一)对军队、武警部队等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存款,不得冻结、扣划,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

(二)对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可以冻结、扣划;

(三)对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不得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冻结、扣划,但被执行人将工会经费以外的款项存入“工会经费集中户”的除外;

(四)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五)对被执行人为社保机构的,不得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

(六)对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冻结、扣划,但该党费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

(七)对被执行人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账户的存款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动用该账户存款的,需经人民法院批准。保证金功能丧失时,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第十一条 对土地、房屋进行查控前,应当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权属、他项权利、有无首先查封等情况。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也可以通过网络实施。  

第十二条 对土地、房屋采取查控措施时,应当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进行查控;归属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处理。

第十三条 不动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要求对有关材料或内容予以补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四条 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案外人(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控措施。

第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土地、房屋,可以查封,但应当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部分应当解除查封。

第十六条 下列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第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人员应当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并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支付,也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

对未到期的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账户、证券资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扣划。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证券)进行冻结时,除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办理外,执行人员还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该上市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变卖方式进行变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但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第二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执行人员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车辆管理部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进行查封登记,暂停办理该机动车过户、转出、变更、抵押等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到期债务裁定,并及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应当责令第三人限期追回。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已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债务是否存在或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不影响继续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以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该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扣留相应款项。

第三十条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人员可以对该债权予以冻结,责令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待该债权到期后,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冻结。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投保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被执行人(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申请执行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对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予以冻结,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对轮候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将轮候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债权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十日内与首先采取控制措施的法院进行协调。

第三十五条 对于轮候采取控制措施且不具备优先债权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具备处置条件时再行处理。

第三章 财产处分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先执行担保物。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评估申请后五日内委托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启动评估程序。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在委托评估时可一并交予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评估所需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交会计报表等资料,拒不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四十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评估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拍卖申请后五日内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办理。  

第四十二条 首次拍卖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70%,二次拍卖起拍价不得超过前次拍卖起拍价的20%。

第四十三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事项,由合议庭确认。

第四十四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以物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制作执行裁定书确认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效及权利转移,并在价款全额支付或差价支付之日起五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财产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需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成交或抵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款到达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案款发放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

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报请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