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问:审判瑕疵责任是否属于违法审判责任的一种形式?
答:审判瑕疵责任,又称为案件一般差错责任,是指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条援引、司法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这种差错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也未达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文书名称、文号、错别字等文书制作瑕疵;法条引用错误、顺序不当、法条款项序号错误等法律引用瑕疵;庭审程序不规范等程序性瑕疵;违反法官办案行为规范,引起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质疑等审判行为瑕疵。考虑到将审判瑕疵责任作为违法审判责任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仅将这类差错作为审判绩效考评对象,在统筹推进法官业绩考评制度改革和完善绩效奖金分配机制时予以考虑。
■42问:如何追究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责任?
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43问:如何科学划分审判人员的办案责任?
答:按照“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思路,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区分不同情形,对审判人员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
第一,关于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关于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考虑的因素包括:每个合议庭成员本身是否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审判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过错程度、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合议庭各成员违法审判行为对错误裁判的关联度和影响力,等等。
第三,关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关于审判辅助人员参与的责任承担。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关于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44问:哪些情形下法官不承担错案责任?
答: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45问:法官惩戒委员会如何组建?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法发〔2016〕24号),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官、检察官代表应不低于全体委员的50%,从辖区内不同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任。惩戒委员会主任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从实践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的资深法律界人士中推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人选把关后产生。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高级人民法院。
■46问:法官惩戒工作中,人民法院与惩戒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任免机关如何分工?
答:法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与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人民法院负责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有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应报请惩戒委员会审议情形外,法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免除法官职务,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47问:法官惩戒程序如何运行?
答: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陈述、申辩。
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检察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提出审查意见,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和有关人民法院。法官对涉及本人的惩戒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审查意见的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法官不因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当事法官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当事法官。受理复议、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听取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原处理、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48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何确定?
答: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包括:制定和修订惩戒委员会章程;根据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受理法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申请,作出决定;审议决定法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49问:什么情况下可以将法官调离办案岗位?什么情况下可以将法官免职?
答: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调离: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免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法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按规定应当退休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50问:审判辅助人员的权益如何保障?
答:审判辅助人员与法官同处审判一线,一体接受《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保障,参照适用文件相关条文。与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事务,由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统筹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审判辅助人员的职业特点,完善保障机制和考核办法,确保履职保障范围覆盖全部一线办案人员。
■51问:院庭长办案主要包括哪些方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0号)的要求,院庭长办案方式包括独任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但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52问:院庭长办案有何数量、类型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应当根据分管的审判工作,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应当作为承办法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0%至70%。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至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至40%。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20%至30%。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收结案情况,结合完成审判工作任务的需要,在本意见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法院审级、领导职务、分管领域、所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运用案件权重系数等方法测算平均办案量,合理确定院庭长每年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要求,并在办公办案系统公开。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应当根据审判工作任务、法官员额编制、辅助人员配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53问:院庭长办案如何监督落实?
答: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应当公开接受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度辖区各法院院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逐月通报辖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院领导的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包括办案数量、案件类型、审判程序、参与方式、开庭数量、审判质量等。各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庭长、副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和定期通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情况开展督察,对办案不达标的要进行通报,存在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问题的,一经发现,严肃问责。
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绩效应当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院庭长年度办案绩效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当退出员额。院庭长因承担重要专项工作、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等原因,需要酌情核减年度办案任务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批备案。
同时,要完善保障院庭长办案的有效机制。实行审判团队改革的基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应当直接编入审判团队,承担相关案件的审判和监督职责;探索将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入额院领导编入相应的审判团队审理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为院庭长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让院庭长能够集中精力投入开庭审理、评议案件、撰写文书等办案核心事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关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压缩管理流程,确保院庭长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办案工作。
■54问:院庭长行使管理监督权的主要机制和方式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院庭长应当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处理裁判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
院庭长收到涉及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查证属实的依纪依法处理。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院庭长可以依法督办,并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案件已经审结的,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55问: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应采取何种合议庭组成和审判长确定机制?
答: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原则上应当随机产生。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由院庭长按权限指定合议庭中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审判长,或者探索实行由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56问:如何通过完善分案机制开展有效管理监督?
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有必要由院庭长承办的;(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3)本院提审的案件;(4)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指定分案情况,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57问:如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开展有效监督?
答: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上述个案监督情形的,应当主动按程序向院庭长报告,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符合特定类型个案监督情形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58问:如何规范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
答: 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和公信力,要完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要将证据调查作为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逐一出示、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引导控辩双方理性辩论,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有效归纳、依法处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争议。要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近年来,人民法院加大力度深化司法公开,包括开展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推进庭审网络直播等,通过庭审公开倒逼司法公正。在庭审全面公开的背景下,侦查、公诉行为,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都要与审判活动一起,同步接受法庭内外的监督和评判,这对政法各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59问: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如何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
加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人权司法保障,是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条件,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是推进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一是要切实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旗帜鲜明地反对使用各种非法取证方法。要加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进一步完善讯问制度。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依法进行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是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法律规定的各类非法证据,都应当准确认定、严格依法排除。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于经过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三是要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要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要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四是要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要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切实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关多久判多久”等问题。
■60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健全完善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贯彻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要求,有助于积极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一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强调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诉讼原则,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这些措施都有助于解决制约公正审判的制度难题,推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抓源头、重制约、守底线,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
二是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完善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有助于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是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切实改变只强调惩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坚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强调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对于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干扰等情形,应当依照中央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对于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