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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热点问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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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7-21 09:53:29 打印 字号: | |
  ■21问:如何确定未入额法官的待遇?

答:按照中央统一政策要求,未入额法官保留原有职务和待遇,原来享有的津补贴保留不变,可按照法官助理序列正常晋升职级,相应提高工资薪酬水平。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对未入额法官核定独立办案任务,未入额法官应当按照审判辅助人员标准领取津补贴和绩效奖金。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摸清未入额法官的年龄、学历、资历、能力、业绩等底数的基础上,科学设定分流、转岗和安置的具体措施,。努力推动拓宽分流渠道,争取优惠安置政策。要完善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成为入额法官的条件和程序,打通未入额法官的职业通道,明确其发展前景。

■22问:如何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

答:2016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编办联合印发了《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根据试点方案,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是科学设置审判业务机构,合理整合非审判业务机构,严格控制机构规模。人员编制在50人以下的法院,可探索设置综合审判庭、综合办公室,进一步提高司法效能。内设机构改革在基层人民法院先行试点,改革条件比较成熟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实际进行探索。内设机构改革,机构精简是基础,职能优化是关键,要坚持扁平化管理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统筹考虑内设机构改革和办案组织建设,原有的机构要减少,但法定的工作程序不能减少。鉴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上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尊重、支持基层创造性探索,不得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对口设置机构,不得以划拨编制、经费、装备等办法变相施压。内设机构改革中,原有编制、领导职数及待遇不核减。

■23问:为什么要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

答: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国家审判重任,审判工作质量直接取决于法院队伍素质。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决权,审判工作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程序性、亲历性等特点,不同于上令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法官办案必须独立判断、居中裁判、亲自开庭,遵循法定程序,合议庭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权力运行机制有着重要区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是建设高素质法院队伍的重要保障,也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交流管理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要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保障有力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符合了审判工作规律,有助于实现法官职权即审判权的真正回归,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提高审判质效。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是司法制度建设进程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完善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依法合理配置法院审判权,符合我国的时代背景,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司法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是遵循审判工作规律、提升审判质效的内在需求。长期以来,法院人员的考核管理与普通公务员一样,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混编管理,未能体现司法规律和职业特点,不易调动各类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促使法院推动人事管理改革,即采取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管理的制度,突出法院的职业特殊性,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特点,并为其搭建各自的发展平台,使每类人员都有上升晋升渠道,实现人尽其才和才尽其用。

■24问:如何推进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改革?

答:为完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管理制度,促进审判辅助人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印发了《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就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提出明确意见。第一,关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配备。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重要来源,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为主,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通过加大法官助理招录力度、未入额的法官和符合条件的书记员转任法官助理等方式,加强法官助理配备工作,不足部分采取接收法律院校实习生担任实习法官助理等方式解决。下一步,符合条件的编制内书记员要逐步转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原则上不再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主要实行聘用制管理。第二,关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编制内法官助理、书记员设置职务名称,单独核定职数,并向中、基层人民法院倾斜。在职务转换过程中,此前相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务层次任职时间可以累计计算。第三,关于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下一步拟通过适当降低书记员任职门槛,实行等级管理,加强待遇保障,拓宽职业发展空间等方式,建立一支较为专业和相对稳定的聘用制书记员队伍。

■25问: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工作职责如何区分?

答:法官助理与书记员都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但法官助理的工作更侧重“业务性”,会介入对案件实质性内容的处理,在诉讼流程中承担部分组织、主持、引导、调研、调查等职能;书记员的工作更侧重“事务性”,主要在程序性事务中承担记录、整理、装订、归档、校对等职能。法官助理的所有工作均以法官的指导、委托、指派、要求、交办为前提。合议庭或审判团队中的法官数量如果多于助理,分配给助理的事务应当统筹协调、合理分工。法官助理因工作需要代行书记员职责时,工作业绩应当纳入法官助理岗位考核。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26问:人民法院如何招录法官助理?

答:按照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1月印发的《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应当通过建立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市县两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的规范便捷机制,畅通政法专业毕业生进入人民法院的渠道,实现政法专业毕业生就业流向与人民法院用人需求的有效衔接。一是建立符合审判人员职业特点的招录机制。招录市县两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可以纳入省市县乡“四级联考”,也可以结合司法工作特点和实际需求单独命题,单独申报招录计划、单独组织考试和录用。二是明确招录资格条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普通高等学校政法专业毕业;年龄35周岁以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格和条件;招录岗位需要的其他资格和条件。对艰苦边远地区实行政策倾斜。三是严格规范招录程序。招录程序由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办理手续、试用等步骤组成。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法院制定招录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招录岗位、条件和程序。四是建立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省级人民法院针对职业特点和岗位需求,按照“统一标准、分系统实施”的原则,统一组织对招录人员进前培训。招录入员经培训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和登记手续。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人员不予录用。

 ■27问:如何有效提升司法行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答:司法行政人员是指从事政工党务、纪检监察、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后,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司法行政人员待遇不降低、交流有通道、职业有前景。第一,应严格落实中央关于“三类人员,两类待遇”的政策要求。根据中央有关工资制度改革政策,除司法警察外,人民法院内部实行“三类人员、两种待遇”。其中,员额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工资收入分别高于当地其他公务员一定比例,司法行政人员工资收入在实际操作中按审判辅助人员的政策办理。实际上,司法行政人员大多是法院业务骨干出身,相当一部分具有法官资格,从事的工作也是围绕办案这一中心工作展开的,从广义上讲,也是审判辅助人员。第二,对于司法行政人员中具有法官资格,或者具备法官选任条件者,应当尊重其个人意愿,允许参加入额法官遴选或者先调整至审判辅助岗位。担任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职务者,入额后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免职,并调整至审判岗位。第三,探索符合司法行政人员工作特点的业绩考评机制、干部交流培养和晋职晋级机制,激发司法行政人员的工作潜力和热情。

 ■28问:为什么要对法官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答:对法官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是由审判权的内在属性决定的。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具有不同于行政权的特性。行政权从本质上讲是管理权,行政行为多数不具有终局性,其合法性需要接受法律衡量;行政官员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讲究上命下从、令行禁止。审判权是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具有亲历性、中立性、独立性等特点,以司法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对纠纷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则上一事不再理;法官在审判组织内部是平等关系,讲究少数服从多数。审判权与行政权存在的这些重大差别,要求对法官的管理应实行不同于其他公务员的模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任务。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构建与审判权特点相适应的法官管理制度,既是保证司法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举措,更是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法官职业特点的必然要求。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不是变相为法官“提职级、加工资”,而是依托法官法确立的“四等十二级”法官等级制度,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基础上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在等级设置、晋升方式、晋升年限、选升比例、考核惩戒和工资制度等方面充分体现法官职业特点,确保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9问:如何稳妥推进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

 答: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是一项复杂改革。推进这一改革,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坚持从法官职业特点和司法规律出发、坚持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坚持问题导向等原则,尤其要解决好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着力提升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按照法官等级进行管理,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与其他公务员职务层次没有对应关系,法官之间也不根据等级高低确定上下级关系。在法官等级设置方面,打破法官职务晋升的“天花板”,拓宽法官职业发展空间。在法官等级晋升方式方面,试点方案实行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相结合的方式。各级法院法官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能按照任职年限逐级晋升到一定等级。晋升较高法官等级的,实行比例或者数量控制。对于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还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二是激励广大基层和一线办案法官办好案、多办案。目前,人民法院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法官在基层。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着眼于法官在基层培养、在基层锻炼、在基层成长,坚持重点向基层人民法院倾斜,鼓励优秀人才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岗位流动。较大幅度提高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较高等级法官比例,择优选升高级法官的比例设置也是越向下级人民法院比例越高。特别选升制度也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一线办案法官,增加了一线优秀法官脱颖而出的机会。三是增强法官职业尊荣感和使命感。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既需要与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法官逐级遴选等改革相衔接,也需要健全配套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国家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和工资标准。但在推进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时,要建立与之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

 ■30问:如何理解法官职务序列“两步走”改革方案?

 答: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考虑到法官职务序列改革实际情况,中央确定了“两步走”改革方案。第一步要落实《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中组发〔2011〕18号),在全国法院组织实施法官职务套改工作,恢复法官等级评定和晋升。第一步工作适用范围是全国所有法官。通过第一步套改工作,使得2011年7月以来任命的法官评上法官等级,使得等级应该晋升的法官得以晋升。第一步套改,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紧密挂钩,为避免部分行政职级较低人员套改后法官等级降低,套改文件要求保留这部分人员原评定法官等级不变。第二步是按照2015年9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中组发〔2015〕19号)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要求,提高法官等级设置规格,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总体考虑是: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以法官法规定的四等十二级为基础,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完全脱钩,在法官员额制基础上实行单独管理,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根据一定比例实行按年限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晋升制度,打破法官职务晋升的“天花板”,拓宽法官职业发展空间。基层和一线法官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能按照任职年限逐级晋升到较高等级,择优选升的法官等级比例与以往相比有较大幅度提高。对于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还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同时,探索建立以法官等级为依托的法官薪酬制度,按照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奖金三部分确定法官薪酬,较大幅度提高法官工资收入水平。在工资构成中增设绩效考核奖金,发放时不与法官等级挂钩,主要依据法官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综合确定,进一步加大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倾斜力度。第二步的实施范围仅针对进入员额的法官。

 ■31问:员额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如何确定?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任职时间如何确定?

答: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组发〔2011〕18、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务层次套改的法官等级,直接转换为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其中,经批准暂予保留原评定等级的法官,原评定等级不再保留,在本院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比例或者数量控制范围内,符合晋升年限等条件的,可以高定一个等级。

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任职时间,从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之日起计算。在职务转换过程中,没有高定等级的法官,首次晋升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时,此前相应法官等级以及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务层次任职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32问:如何稳妥推进法官工资制度改革?

答:为贯彻落实《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7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法官、检察官和审判辅助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一,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基础上,建立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按照高于当地其他公务员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同时,统筹提高法院其他人员待遇水平。第二,改革法官工资制度,将员额内法官工资分为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三部分。基本工资从普通公务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变为职务等级工资一项,每个职务等级内设若干工资档次,并以法官职务序列等级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第三,法官增资额一部分通过提高基本工资实现,一部分通过发放绩效考核奖金实现。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工资结构不变,增资额通过加发绩效考核奖金实现。绩效考核奖金的设置不与法官等级、行政职级挂钩,主要依据工作量、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等因素确定。绩效考核奖金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个部分。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按月随工资平均发放,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原则上按考核情况年终一次性发放。奖励性部分占绩效考核奖金总量的比例不低于60%。

 ■33问: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如何晋升为二级高级法官?

答:对个别长期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工作特别优秀,为审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官,可以特别选升为二级高级法官,但应当从严掌握。在试点期间,各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可结合实际,探索确定特别选升的条件、程序等,具体方案报省级党委组织部审批前,应当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意见。

 ■34问:为什么要强化法官职业保障?

 答: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对法官的职业要求比其他公务员更加严格,主要体现在:一是入职门槛更高。初任法官必须经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具有相应法律工作经历,并经过较长时间的任前培训。二是肩负责任更重。根据中央统一要求,法官员额未来将严格控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以内,入额法官将经过严格遴选。进入员额后,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三是职业伦理要求更严。受审判工作特殊性影响,法官要受到严格职业伦理的限制。比如,法官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终身不得在原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在该法官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从世界主要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的同时,都相应提高了法官职业待遇水平,以促使法官立场更中立、心态更超脱、裁决更公正。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配套的工资制度,就是针对影响法官队伍稳定的突出问题,坚持向基层和一线倾斜,加大职业保障力度,拓宽法官职业发展空间,引导法官立足基层,在办案岗位成长成才,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事业中安心专心工作。

■35问:如何切实加强对法官人身安全的保障工作?

 答:按照《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法官人身安全的保障工作。第一,加强履职保障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配备相关电子记录设备,配备有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第二,维护庭审秩序和机关安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完善维护法官人身安全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决定强制医疗。第四,对执行特定类型案件审判任务的法官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审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和其他必要保护措施。

 ■36问:如何推进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编制统一管理?

 答:根据中央有关部门2015年11月5日通过的《关于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政法专项编制统一管理的试点意见》,各省内人民法院的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由省编办统一管理,并商省级法院统筹调配,根据办案数量确定省内各法院政法专项编制数,切实化解各地忙闲不均、案多人少的矛盾。对于地方编制人员,由于情况复杂,中央暂不出具体政策,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从本地实际出发,报省级相关部门确定具体方案。具体操作上,可以参考部分地方的基本思路:一是甄别分类,区分编制批准部门、招录部门、人员素质、经费来源等。二是依法依规办理,商省级相关部门研究编制上收政策。三是妥善处理,保障不变,对于没有上收的人员安置到其他机构工作,不影响待遇。

  ■37问:如何理解省级以下人民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

 答:司法权是中央事权。推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改革举措。考虑到我国法官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数量比较庞大,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实践中难以做到,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级统一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上是监督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人财物省级统管不等于垂直管理,而是在省级平台上统筹管理。

■38问:如何推进省级以下人民法院财物统一管理?

 答: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经费统一管理,要体现财政管理特点,发挥高级人民法院了解下级人民法院的优势。省级财政部门管理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经费,省、市、县三级法院均为省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预算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地方法院大要案办案经费、特殊专项经费等方面听取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建议。预算执行监督、专项检查考核等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组织开展。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按照上述原则统一管理市以下法院经费。

 ■39问:如何推进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干部统一管理?

 答:根据中央有关改革文件精神,市级、县级法院院长由省级党委(省委组织部)管理,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省级党委也可以委托当地实际党委管理。研究确定地方法院领导班子人选,应听取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意见。担任法院院长的人员,除具有担任领导干部的政治素养外,还应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地方各级法院其他干部可由本院党组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有关部门备案。

 ■40问:什么情况下应当追究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

 答: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具体到审判工作中,下述情形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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