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各自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一方否认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应说明相应的理由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要求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证明其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享有权利的证据。
五、当事人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特种行业专营许可证等能证明自己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六、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面陈述等。提供的证据,物证应提交原物,书证应提交原件。原件、原物不能提交,提交的复制品、复制件必须经人民法院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而又不能合理说明原件、原物的去向和线索的,复制品、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
七、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编具证据目录,写明证据材料的种类、名称、来源、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交日期和主要内容等,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八、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未能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未申请人民法院认可,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应当在年月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九、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十、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10日前提出。证人应当出庭,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十一、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7日前提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二、当事人应当客观、正确、全面、诚实地提供证据材料,有意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所有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并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但应在举证期限届满的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十四、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十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交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十七、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八、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